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一)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以獨資、合資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後電影産品)的發行服務;
(二)對于同一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連鎖經營,允許其控股,但出資比例不得超過65%;
(三)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于“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取得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證明書。
第四十二條 除已依法設立的出版物批發市場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不得再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出版物批發市場;進入出版物批發市場的經營單位在出版物銷售前,須將出版物樣本報送批發市場管理機構審驗,報送審驗的出版物樣本必須與所銷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全國性連鎖經營,是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連鎖經營。
第四十四條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正、副本的樣式由新聞出版總署規定,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新聞出版總署和有關部門頒布的《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管理辦法》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及有關補充規定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前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其它規定不再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