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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條例


  第五十八條 對為發展、繁榮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十九條 對非法干擾、阻止和破壞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的行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准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怠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業務,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出版、進口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應知出版物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而印刷或者複製、發行的;
  (三)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面,或者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的。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進口、印刷或者複製、發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禁止進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複製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發行進口出版物未從本條例規定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的。
  第六十四條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關於走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出版單位委託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複製許可的單位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複製單位未取得印刷或者複製許可而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複製單位接受非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託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複製單位未履行法定手續印刷或者複製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複製的境外出版物沒有全部運輸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複製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發行單位出版、印刷、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學小學教科書,或者非依照本條例規定確定的單位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發行業務的。
    第六十六條 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面,或者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的;
    (二)利用出版活動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範圍,合併或者分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改變名稱,以及出版單位變更其他事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變更登記手續的;
  (二)出版單位未將其年度出版計畫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備案的;
    (三)出版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送交出版物的樣本的;
    (四)印刷或者複製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進口經營單位未將其進口的出版物目錄報送備案的;
    (六)出版單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動超過180日的;
    (七)出版物發行單位、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八)出版物質量不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的。
  第六十八條 未經批准,舉辦境外出版物展覽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 印刷或者複製、批發、零售、出租、散發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當事人對非法出版物的來源作出說明、指認,經查證屬實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第七十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一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出版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七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行政法規對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的出版、複製、進口、發行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接受境外機構或者個人贈送出版物的管理辦法、訂戶訂購境外出版物的管理辦法、網路出版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國務院發佈的《出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