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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擴大對外交流與合作,加强對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和《出版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
本辦法所稱圖書、報紙、期刊是指經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准的出版單位出版的圖書、報紙、期刊。
本辦法所稱分銷業務,是指圖書、報紙、期刊的批發和零售。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是指外國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經中國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在中國境內與中國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投資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共同投資設立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以及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獨資設立的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
外國投資者參股或幷購內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是設立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的一種方式。外國投資者參股或幷購內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的,該企業應按本辦法辦理變更爲外商投資企業的相關手續。
 
 第三條 申請設立的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爲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條 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從事圖書、報紙、期刊分銷業務,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
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的正當經營活動及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第五條 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在選址定點時,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
 
 第六條 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外經貿行政部門)負責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外經貿行政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設立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批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中、外投資方能够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有從事圖書、報紙、期刊分銷業務的能力,最近三年內沒有違法違規記錄;
 (二) 法定代表人或總經理應取得出版物中級以上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發行專業人員應取得出版物初級以上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
 (三) 有與批發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營業面積不少於50平方米,獨立設置的經營場所營業面積不少於500平方米;
 (四) 注册資金不少於3000萬元人民幣;
 (五) 經營期限不超過30年。
 
 第八條 設立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零售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中、外投資方能够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有從事圖書、報紙、期刊分銷業務的能力,最近三年內沒有違法違規記錄;
 (二) 法定代表人或總經理應取得出版物中級以上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發行專業人員應取得出版物初級以上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
 (三) 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
 (四) 注册資金不少於500萬元人民幣;
 (五) 經營期限不超過30年。
 
 第九條 中方投資者以國有資産參與投資(包括作價出資或作爲合作條件),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國有資産評估和評估結果的確認(或備案)手續。
 
 第十條 設立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應先向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幷提交下列申請文件:
 (一) 設立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申請書。
 (二) 投資各方法定代表人或總經理簽署的、由各方共同編制或認可的項目建議書及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建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 各方投資者的名稱、住所;
 2、 擬設立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經營範圍、注册資本、投資總額等;
 3、 各方投資者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
 (三) 各方投資者的營業執照或注册登記證明、資信證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證明文件以及職業資格證書。
 (四)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的中方投資者以國有資産參與投資的,應提供國有資産評估報告及評估結果的確認(或備案)文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送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向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的申請,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 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申請文件;
 (二)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審核意見;
 (三)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及審核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申請人獲得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文件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外經貿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幷提交下列文件:
 (一)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申請文件和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文件;
 (二) 由投資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表簽署的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的合同、章程;
 (三) 擬設立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的董事會成員名單及證明文件;
 (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外經貿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及有關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送國務院外經貿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外經貿行政部門向國務院外經貿行政部門報送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的申請,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 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申請文件;
 (二) 省、自治區、直轄市外經貿行政部門的審核意見;
 (三)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國務院外經貿行政部門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决定。批准設立申請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的申請人,獲得批准後90天內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領取《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圖書、報紙、期刊的分銷業務。
 
 第十五條 經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申請變更投資者、注册資本、投資總額、經營範圍、經營年限的,應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辦理相應變更手續和注册登記手續。
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其他事項變更,按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報國務院外經貿行政部門批准或備案。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以及經營期滿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30天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經營期限届滿,確需延長的,應當在經營期限届滿180天前向國務院外經貿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外經貿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天內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决定。獲得批准的,應當在30天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適用本辦法。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從事網上銷售、連鎖經營和讀者俱樂部等業務的,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中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批發企業的規定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