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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權法


〔用作學校教育節目的廣播〕

  第三十四條 已發表的作品,在認為學校教育目的上有需要的限度内,可以根據關於學校教育的法令所規定的教育課程標凖,在學校的廣播節目中廣播和在該廣播節目所用的教材中登載。
  (二)根據前款規定利用作品者,在通知作者的同時,須以相當數額的補償款付給著作權所有者。
〔學校等教育機關的複製〕

  第三十五條 在學校等教育機關(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者除外)中任教者,供在授課中使用為目的時,可在必要的限度内,複製已公開發表的作品。但按照該作品種類、用途及其複製部數和形式來看,如對著權所有者的利益構成損害者不在此限。
〔用作考試題的複製〕

  第三十六條 已公開發表的作品,為入學考試和其他考核或審定人的學識技能等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可用作該考試或者審定的問題而進行複製。
  (二)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前項的複製者,須向著作權所有者支付相當於通常使用費金額的補償款。
〔以點字複製〕

  第三十七條 已公開發表的作品,可以用盲人用的點字進行複製。
  (二)在點字圖書舘等政令所規定的旨在增進盲人福利的設施中,可以將公開發表的作品録音,以供專向盲人出藉使用。
〔不以營利為目的上演〕

  第三十八條 已公開發表的作品,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且也不接受聽衆或者觀衆費用(指的是不論以何種名義接受關於提供作品等價報酬。下款同)時, 可以公開演出、演奏、口述或上映,或者進行有綫廣播。但該上演、演奏、口述、上映或者有綫廣播,如對表演者或口述者付予報酬時,不在此限。
  (二)如果被廣播、或者被有綫廣播的作品,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且,不接受聽衆或觀衆的費用,可以使用電訊裝置公開進行轉播。使用一般家庭用電訊裝置者亦同。
〔關於時事問題評論的轉載〕

  第三十九條 報紙或雜誌上登載發行的關於政治、經濟或社會時事問題的評論(具有學術性質者除外),其他報紙,雜誌可以轉載,也可以進行廣播或有綫廣播。但已表明禁止利用者不在此限。
  (二)根據前款規定被廣播或有綫廣播的評論,可以使用電訊裝置進行公開轉播。
〔政治演説等的利用〕

  第四十條 公開進行的政治演説或陳述及在審判手續(包括行政廳舉行的審判等凖審判手續,在第四十二條中同)中的公開陳述,除將同一作者的作品編輯利用外,不論採取任何方法,都可以利用。
  (二)在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機關舉行的公開演説或陳述,除前款規定者外,如被認為符合正當的報道目的時,可以在報紙或雜誌上登載,或者進行廣播或有綫廣播。
  (三)根據前款規定被廣播或者有綫廣播的演説或陳述,可以使用電訊設備進行公開轉播。
〔報道時事事件的利用〕

  第四十一條 以攝影、電影、廣播等方式報道時事事件時,構成該事件或在該事件過程中所見或所聞的作品,在符合正當的報道目的的範圍内,可以複製,並在報道該事件時加以利用。
〔在審判手續中的複製〕

  第四十二條 作品在審判手續上有必要時,和為立法或行政目的需要用作内部資料時,可以在必要的限度内進行複製。但按該作品的種類、用途及其複製部數和形式,如對著作權者的利益構成損害時,不在此限。
〔翻譯、改編等的利用〕

  第四十三條 根據下列各項的規定而能利用作品時,可以按照該各項所列方法,依該各項所列的規定利用該作品:
  (1)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的翻譯、編麯、變形或者改編;
  (2)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或者前二條的翻譯。
〔廣播事業者的暫時錄製〕

  第四十四條 廣播事業者為自己廣播的需要,可以將無損於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而能廣播的作品,用自己的手段或者同様能够廣播該作品的其他廣播事業者的手段,進行暫時性的録音或録像。
  (二)根據前款規定製成的録音物或録像物,在録音或録像後不得保存六個月(如在六個月以内使用該録音物或録像物進行廣播,則為廣播後起算的六個月)以上。但根據政令規定歸公家的記録保存所中保存者不在此限。
〔表明出處〕

  第四十八條 在下列各項所指的場合,須根據其複製或利用的形式,按照合理的方法和程度表明該各項規定的作品的出處:
  (1)根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包括同條第四款凖用的場合),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或前條規定複製作品者;
  (2)根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或者第四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利用作品者;
  (3)根據第三十二條規定採取複製作品以外的方法進行利用或者根據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六條規定而利用作品時,而有表明出處的慣例者。
  (二)根據前款規定表明出處時,除了隨同這種表明,作者的姓名已很明確或該作品屬於無名的情况之外,必須將該作品所標明的作者姓名表示出來。
  (三)根據第四十三條規定,為進行翻譯、編麯、變形或者改編而利用作品時,必須按照前兩款規定的事例,表明該作品的出處。
第四節 保護期限
〔保護期限的原則〕

  第五十一條 著作權的持續期間自作品創作之時開始。
  (二)除本節中另有規定者外,著作權持續到作者死後(如系集體作品,則是最後死亡的作者死後)再經過五十年的期間。
第五節 作者人格權的自身專屬性
〔作者人格權的自身專屬性〕

  第五十九條 作者人格權乃專屬於作者自身,不得出讓。
〔作者不存在以後對其人格利益的保護〕

  第六十條 向公衆提供或者提示作品的人,即使在該作品的作者不存在以後,也須視同作者存在而不得採取侵犯該作者人格權的行為。但根據其行為的性質程度和社會情况變動等關係判斷,其行為無損於該作者的意願時,不在此限。
第七節 權利的行使
〔作品利用的許諾〕

  第六十三條 著作權所有者,可以許諾他人利用其作品。
  (二)得到前款的許諾者,在屬於該許諾的利用方法和條件的範圍以内,可以利用該被許諾的作品。
  (三)利用第一款許諾的作品的權利,不得到作者同意,不得進行轉讓。
  (四)對於作品的廣播,如無合同另作規定,則第一款的許諾不包括許諾該作品録音或者録像。
〔集體作品作者人格權的行使〕

  第六十四條 集體作品的作者人格權不通過作者全體一致的意見,不得行使。
  (二)集體作品的各作者,不得違背信義阻撓達成前款的一致意見。
  (三)集體作品的作者,可從中選出代表,行使作者人格權。
  (四)對於代表行使前款權利的人的代表權所加的限制,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者。
〔共有著作權的行使〕

  第六十五條 對於集體作品的著作權等屬於共有的著作權(在本條中下稱“共有著作權”),各共有者未取得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不得將其所持份額出讓或者用作出典權利的目的。
  (二)共有著作權未經其共有者全體成員一致同意,不得行使。
  (三)在前兩款的場合,各共有者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絶第一款的同意,或者阻撓前款的達成一致意見。
  (四)前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凖用於行使共有著作權。
〔成為出典權利對象的著作權〕

  第六十六條 即使在以著作權為對象的出典權利已經成立,隻要在成立的行為中没有特别規定,著作權所有者仍可繼續行使其權利。
  (二)以著作權為對象的出典權利,對由於該著作權的出讓或者利用該著作權所屬作品時著作權所有者應得的金錢及其他物質(包括設立出版權的等價報酬)都可以行使。但在支付或者移交以前,有必要凍結接受這些的權利。
第三章 罸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犯作者人格權、著作權、出版權或作品關係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十萬元以下罸金。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第六十條的規定者,處三十萬元以下罸金。
  第一百二十一條 相當於下列各項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萬元以下罸金:
  (1)頒布將非作者的本名或周知的化名充作作者名的作品的復制品者(包括使用非原作作者的本名或周知的化名充作原作的作者名的第二次作品的復制品);
  (2)在國内以製作商業用唱片為業者,將唱片制作者提供的唱片(相當於第八條各項中的任何一項者除外)原版而製成的商業用唱片,作為商業用唱片加以複製,或者發行該復制品者。(自該原版唱片最初灌音之日所屬年份的第二年開始起算經過二十年以後進行複製或發行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