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籍介紹
院為加強行政救濟之功能,並供實務及學術上研究之參考,自71年起,將行政法院(現已改隸為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類,擇其內容可供參考者,摘其要旨予以彙整編印成書,名為「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迄95年止,共計出版25輯,頗受各界重視。本彙編除賡續各該彙編內容,摘錄裁判要旨外,基於業務需要及實用功能考量,爰將原有編排格式變更,改依行政訴訟法法條順序,分別收錄與各法條相關之解釋、判例,暨89年7月1日二級二審訴訟新制實施後,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及相關文獻等資料,俾便提供實務界及學界之參考。
目次
第1編 總 則1第1章行政訴訟事件第1條立法宗旨第2條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第3條行政訴訟之種類第4條撤銷訴訟之要件第5條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第6條確認訴訟之要件第7條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之請求第8條給付訴訟之要件第9條維護公益訴訟第10條 選舉罷免訴訟 第11條 準用訴訟有關規定 第12條 民刑訴訟與行政爭訟程序之關係第2章 行政法院 第1節 管 轄第13條 法人、機關及團體之普通審判籍 第14條 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 第15條 因不動產而涉訟之管轄法院 第16條 指定管轄之情形 第17條 管轄恆定原則 第18條 準用之規定 第2節 法官之迴避第19條 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第20條 準用之規定 第21條 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規定 第3章 當事人 第1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第22條 當事人能力 第23條 訴訟當事人之範圍 第24條 被告機關1 第25條 被告機關2-受託團體或個人 第26條 被告機關3-直接上級機關 第27條 訴訟能力 第28條 準用之規定 第2節 選定當事人第29條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 第30條 更換或增減選定或指定當事人 第31條 選定或指定之人喪失資格之救濟 第33條 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第34條 選定當事人之證明 第35條 為公益提起訴訟 第36條 準用之規定 第3節 共同訴訟第37條 共同訴訟之要件 第38條 通常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第39條 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第40條 續行訴訟權 第4節 訴訟參加第41條 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 第42條 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 第43條 參加訴訟之程序 第44條 命行政機關參加訴訟 第45條 命參加之裁定及其程序 第46條 必要共同訴訟參加人之地位 第47條 本訴訟判決效力之擴張 第48條 準用之規定 第5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第49條 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第50條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方式第51條 訴訟代理人之權限 第52條 各別代理權 第53條 訴訟代理權之效力 第54條 終止訴訟委任之要件及程序第55條 輔佐人到場之許可及撤銷第56條 準用之規定 第4章訴訟程序 第1節 當事人書狀第57條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 第58條 書狀之簽名 第59條 準用之規定 第60條 以筆錄代書狀 第2節 送 達第61條 送達 88第62條 送達之執行 第63條 囑託送達1-於管轄區域外之送達 第64條 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 第65條 對外國法人團體之送達 第66條 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第67條 指定送達代收人1 第68條 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第69條 指定送達代收人2 第70條 付郵送達 第71條 送達處所 第72條 補充送達 第73條 寄存送達 第74條 留置送達 第75條 送達之期間第76條 自行交付送達及付郵送達之證明 第77條 囑託送達2-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 第78條 囑託送達3-駐外人員為送達者 第79條 囑託送達4-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第80條 囑託送達5-在監所人為送達者 第81條 公示送達之事由 第82條 公示送達生效之起始日 第83條 準用之規定 第3節 期日及期間第84條 期日之指定及限制 第85條 期日之告知 第86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 第87條 變更或延展期日 第88條 裁定期間之酌定及起算 第89條 在途期間之扣除 第90條 伸長或縮短期間 第91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 第92條 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 第93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 第94條 準用之規定 95 第4節 訴訟卷宗第95條 訴訟文書之保存 第96條 訴訟文書之利用 第97條 訴訟文書利用之限制 第5節 訴訟費用第98條 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第98條之1裁判費(一)第98條之2裁判費(二)第98條之3裁判費(三)第98條之4裁判費(四)第98條之5裁判費(五)第98條之6費用之徵收第99條 參加訴訟人之訴訟費用負擔 第100條 必要費用之預納及徵收 第101條 訴訟救助 第102條 聲請訴訟救助 第103條 訴訟救助之效力 第104條 準用之規定 第2編 高等行政法院第1審訴訟程序 第1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1節 起 訴第105條 起訴之程式 第106條 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間 第107條 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第108條 將訴狀送達被告並命答辯 第109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 第110條 當事人恆定與訴訟繼受主義 第111條 應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 第112條 被告得提起反訴 第113條 訴訟撤回之要件及程序 第114條 訴訟撤回之限制 第115條 準用之規定 第2節 停止執行第116條 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1 第117條 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2 第118條 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第119條 抗告 第3節 言詞辯論第120條 言詞辯論 第121條 得於言詞辯論前所為之處置 第122條 言詞辯論之開始及當事人之陳述 第123條 調查證據之期日 第124條 審判長之職權-言詞辯論指揮權 第125條 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事實及審判長之闡明權 第126條 受命法官之指定及行政法院之囑託 第127條 同種類之訴訟得合併辯論 第128條 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 第129條 言詞辯論筆錄實質上應記載事項 第130條 筆錄之朗讀或閱覽 第131條 受命法官之權限 第132條 準用之規定 第4節 證 據第133條 調查證據 第134條 自認之限制 第135條 認他造證據之主張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136條 準用之規定 第137條 當事人對行政法院不知者有舉證之責 第138條 囑託調查證據 第139條 受命法官調查或囑託調查 第140條 製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141條 調查證據後行政法院應為之處置 第142條 為證人之義務 第143條 裁定不到場證人以罰鍰 第144條 公務員為證人之特則 第145條 得拒絕證言之事由1 第146條 得拒絕證言之事由2 第147條 得拒絕證言者之告知 第148條 不陳明原因而拒絕證言得處罰鍰 第149條 命證人具結 第150條 不得命具結者 第151條 得不命具結者第152條 得拒絕具結之事由 第153條 拒絕具結準用之規定 第154條 當事人之聲請發問及自行發問 第155條 發給證人日費及旅費 第156條 鑑定準用之規定 第157條 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第158條 拘提之禁止 第159條 拒絕鑑定 第160條 報酬之請求 第161條 囑託鑑定準用之規定 第162條 專業法律問題之徵詢意見 第163條 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 第164條 調取文書 第165條 當事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第166條 聲請命第3人提出文書 第167條 裁定命第3人提出文書 第168條 第3人提出文書準用之規定 第169條 第3人不從提出文書命令之制裁 第170條 第3人之權利 第171條 文書真偽之辨別 第172條 鑑別筆跡之方法 第173條 準文書 第174條 勘驗準用之規定 第175條 保全證據之管轄法院 第176條 準用之規定 第5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第177條 裁定停止1-裁判以他訴法律關係為據 第178條 裁定停止2-受理訴訟之權限見解有異 第179條 當然停止 第180條 當然停止之例外規定 第181條 承受訴訟之聲明 第182條 當然或裁定停止之效力 第183條 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第184條 合意停止之期間及次數之限制 第185條 擬制合意停止 第186條 準用之規定 第6節 裁 判第187條 裁判之方式 第188條 判決之形式要件,言詞審理、直接審理 第189條 裁判之實質要件 第190條 終局判決 第191條 一部之終局判決 第192條 中間判決 第193條 中間裁定 第194條 逕為判決之情形 第195條 判決及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第196條 撤銷判決中命為回復原狀之處置 第197條 撤銷訴訟之代替判決 第198條 情況判決 第199條 因情況判決而受損害之救濟 第200條 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之判決方式 第201條 對違法裁量行為之審查 第202條 捨棄及認諾判決 第203條 情事變更原則 第204條 宣示與公告判決第205條 宣示判決之效力及主文之公告 第206條 判決之羈束力 第207條 裁定宣示及公告 第208條 裁定之羈束力第209條 判決書應記載事項 第210條 判決正本應送達當事人 第211條 對不得上訴之判決作錯誤告知第212條 判決之確定 第213條 判決之確定力第214條 確定判決之效力第215條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判決之效力第216條 判決之拘束力 第217條 裁定準用之規定第218條 準用之規定 第7節 和 解第219條 試行和解 第220條 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等到場 第221條 和解筆錄 第222條 和解之效力第223條 請求繼續審判 第224條 請求繼續審判之時限第225條 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第226條 變更和解內容之準用規定第227條 第3人參加和解 第228條 準用之規定 第2章 簡易訴訟程序第229條 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 第230條 簡易訴訟之變更、追加或反訴 第231條 起訴及聲明以言詞為之 第232條 簡易訴訟程序之實行 第233條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234條 判決書之簡化 第235條 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許可 第236條 簡易程序適用之規定 第237條 準用之規定 第3編 上訴審程序第238條 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第239條 上訴之範圍 第240條 捨棄上訴權 第241條 上訴期間 第242條 上訴之理由 第243條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第244條 上訴之程式 第245條 補齊上訴理由書之期間 第246條 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第247條 上訴狀之送達及答辯狀之提出 第248條 補提書狀於最高法院 第249條 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第250條 上訴聲明之限制 第251條 調查之範圍 第252條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53條 判決不經言詞辯論之原則 第254條 判決之基礎 第255條 無理由上訴之判決 第256條 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第257條 將事件移送管轄法院第258條 原判決雖違背法令仍不得廢棄之例外規定第259條 自為判決之情形 第260條 發回或發交判決 第261條 發回或發交所應為之處置 第262條 撤回上訴 第263條 上訴審程序準用之規定 第4編 抗告程序第264條 得抗告之裁定 第265條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之原則 第266條 準抗告 第267條 抗告法院 第268條 抗告期間 第269條 提起抗告之程式 第270條 抗告捨棄及撤回準用之規定 第271條 擬制抗告或異議 第272條 準用之規定 第5編 再審程序第273條 再審之事由 第274條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原因 第275條 再審之專屬管轄法院 第276條 提起再審之期間 第277條 提起再審之程式 第278條 駁回再審之訴 第279條 本案審理範圍 第280條 雖有再審理由仍應以判決駁回 第281條 各審程序之準用 第282條 再審判決之效力 第283條 準再審 第6編 重新審理第284條 重新審理之聲請 第285條 重新審理之管轄法院 第286條 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 第287條 聲請不合法之駁回 第288條 聲請合法之處置 第289條 撤回聲請 第290條 回復原訴訟程序 第291條 不停止執行之原則 第292條 重新審理之效力 第7編 保全程序第293條 假扣押之要件 第294條 假扣押之管轄法院 第295條 本訴之提起 第296條 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效力 第297條 假扣押程序準用之規定 第298條 假處分之要件 第299條 假處分之限制 第300條 假處分之管轄法院 第301條 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第302條 假處分準用假扣押之規定 第303條 假處分程序準用之規定 第8編 強 制 執 行第304條 撤銷判決之執行 第305條 給付裁判之執行 第306條 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 第307條 強制執行之訴訟之受理法院 第9編 附 則第308條 施行日期 附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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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詳細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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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對象:成人(學術性)
- 關鍵詞:行政訴訟法
- 附件:無附件
- 頁/張/片數: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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