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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研究年報第29輯,民事類,第2篇,純粹經濟上損失

司法研究年報第29輯,民事類,第2篇,純粹經濟上損失

  • 統一編號GPN:1010102427
  • 出版日期:2012/12
  • 作/編/譯者:邱琦
  • 語言:中文
  • 頁數:109
  • 裝訂:平裝
  • ISBN/ISSN:9789860342031
  • 出版單位:司法院
  • 開數:A5
  • 版次:初版
  • 價格:定價$420

書籍介紹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之提出
純粹經濟損失為許多不相同且不相關的法律問題集合體 ,並非某一個國家法律制度所發明的特殊專有名詞。日常生活中有許多事件會造成經濟上損失,小至塞車、停電所造成的不便,大至投資失利、房屋因地震而倒塌,其型態不一而足。然而隨著社會發展與經濟繁榮,人們越來越無法忍受經濟上損失,已經不再視之為命運或不幸而默默承擔 。惟被害人是否因此即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茲舉數例加以說明:
案例一:甲公司因積欠營業稅數千萬元,而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該公司所有部分土地。而乙會計師為甲公司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時,因過失未於財務報表或會計師報告中列註或適當揭露上開事實,致令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處。投資人丙誤信甲公司財務狀況健全,因此與甲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並融資予甲公司,丙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嗣後發現甲公司資產業經掏空,丙受有鉅額損害 (會計師案)。
案例二:甲駕駛輕型機車行駛快車道撞及乙,致乙受有右側丘腦下出血併腦室出血,大小便失禁及右側偏癱等傷害,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而由妻子丙辭去工作在家照顧,丙因此喪失薪資所得 (賢妻案)。
案例三:知名流行音樂巨星甲與音樂經紀公司乙締結契約,計劃舉行全球巡迴演唱會。甲因籌劃演出倍極辛勞,因而延攬丙醫師提供長期隨身照顧健康服務,並由丙提供藥物以幫助甲睡眠。嗣因丙之過失對甲注射過量靜脈麻醉藥劑,致甲於睡夢中猝死,無從履行其與債權人乙所締結之契約而召開演唱會,乙因而喪失門票、廣告、錄音與錄影等鉅額收入 (流行音樂巨星案)。
案例四:甲向乙購買小汽車一輛,然因該汽車設計上之瑕疵,致甲於駕駛該汽車途中發現汽車油門踩板失去作用、不能加油,隨即引擎起火,幸及時逃出而免於難,但汽車則遭焚毀而滅失 (商品自傷案)。
案例五:甲建設公司起造大樓,由乙建築師設計及監造,丙營造公司承造,丁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監工。嗣完工後,甲出賣大樓房屋一戶予A。然因該大樓建築物混凝土強度不足、樑柱之鋼筋未按建築技術成規搭接施作等瑕疵,復遭逢規模7.3級之大地震,導致該大樓傾斜毀損 (地震案)。
案例六:蚵民甲在近海海域養殖牡蠣苗(蚵苗),將數個蚵殼串成一條後,繫於平面蚵架下而定置於海中,待漂浮於海中的蚵苗著床於蚵殼後收成,並以一串蚵條為計價基準,出售蚵苗予養殖業者營利。惟因乙工程公司在養殖蚵苗海域附近進行抽砂工程,引起漂砂而污染海域,導致甲所放置之蚵條完全無蚵苗著床,因而無從出售著苗之蚵條以營利 (牡蠣案)。
案例七:甲出賣房地予乙,乙已依約如數給付價金,甲卻未依約交付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乙因此起訴主張甲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債權案)。
案例八:甲委任乙運送儀器至美國參展,乙再委任丙航空公司運送,惟丙將該等儀器於存放在美國的倉庫後卻遭竊,導致甲無法如期參展。甲為籌備參展已投入鉅資承租場地、派遣人員前往準備,支出鉅額住宿及交通費用,並喪失龐大商機 (附隨經濟上損失案)。
以上案例一至七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英文稱之為pure economic loss,德文稱之為reiner Vermögensschaden),案例八為附隨經濟上損失(consequential economic loss),其基礎法律事實均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的不利益。而被害人是否得依契約法或侵權行為法請求賠償損害?當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並無契約關係時,似乎僅得依侵權行為法主張權利。然則侵權責任是否可以無限制擴張?從而關鍵問題即在於:侵權責任擴張之界限究竟何在?如何適當地規範加害人之責任而不至於過度限制其行為自由?當加害人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時,因加害人並無特定加害對象,其所造成的損害範圍無從特定,被害人是否得請求賠償損害,遂對各國法院與法學家形成極大難題,甚至於被形容為「哥第亞之結」 。此種情形之所以棘手,在於追求當事人間正義實現的同時,尚須兼顧契約與侵權行為法體系的完整性。因此有謂過去25年來,民事法領域最困難的問題就是純粹經濟上損失 。
就我國法而言,法院審理純粹經濟上損失案件所面臨之主要挑戰在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客體,是否只限於權利(即絕對權)而不及於利益(即純粹經濟上利益)?有認為我國侵權行為法的基本架構及價值判斷,在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權利為保護客體,後段則以權利及利益為保護客體 。而最高法院亦曾明白指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保護客體,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惟亦有認為權利與利益區分不易,具有流動關係,而主張權利與利益應同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 。
同時就比較法觀察,歐洲議會於1989年5月26日作成決議,要求會員國開始準備起草共同歐洲私法典。而各個學術研究團體長期以來亦為歐洲侵權行為法之整合奮力不懈,其中由奧地利教授Koziol領銜成立之歐洲侵權法研究團體(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於2006年正式公布「歐洲侵權行為法原則」(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對純粹經濟損失是否應予賠償之問題,則採取模糊立場。該原則第2:102條第4項規定:「應特別考量行為人與受危害之人間之密切程度,或行為人是否意識到其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損害,儘管行為人之利益在評價上必然較被害人之利益為低」。雖未排除對純粹經濟上損失的保護,但卻表示其保護範圍較為有限。又第2:102條第6項亦規定,決定保護程度時,行為人之利益(特別是其行為自由及權利行使)及公共利益均應納入考量。而依該等文字所描述之情形,其實已涉及侵權行為法的基本問題。因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實為21世紀侵權行為法最重要的議題。

分類 其他詳細資訊
  • 適用對象:成人(學術性)
  • 關鍵詞:司法院,司法研究年報第29輯,民事類,純粹經濟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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