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籍介紹
壹、前言
社會制度-包括家庭、法律、教育、政府、市場、軍隊與宗教等等,是用來處理反覆出現的社會需求、關係、衝突等問題 。法律也唯有在確保其得以被遵循的情況下,才能實現其秩序規範之功能 。因此,法律作為一種現代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社會制度,對於違反共同規範之行為人,自有施予相當之制裁,藉以擔保法律實效性之必要。但是違反不同社會制度下的法律關係,所導致懲罰之回應,亦即制裁手段,理應有所不同。民事法律關係,如侵權行為通常使用損害賠償、違約金、懲罰性賠償金等措施;違反行政法上作為與不作為義務之行政不服從行為,則使用行政罰之手段加以處罰;至於具有社會非難性的侵害法益行為,或危害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所賴以維繫的法益行為,則以刑罰的手段加以制裁,此乃現代社會法律制度區分民事、行政與刑事之違反社會規範行為,而分別使用不同制裁手段的當然之理。
當前我國「刑罰」(criminal penalty)規定,除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外,在行政關係法規與民事關係法規中,多有制定刑罰條款,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人,非使用行政罰或民事制裁手段加以規範,反而使用刑罰手段加以處罰者。在行政關係法規中,例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即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人,科處刑罰之制裁手段。在民商法中,例如公司法第63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即對於公司負責人未先彌補虧損,即分派盈餘予股東,致妨害公司債權人求償權之民事法律行為,科以刑罰之制裁;又如破產法第156條,對於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致妨害債權人之債權求償行為 ,亦科處刑罰之制裁等等。
上述對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登記義務,即行政法律關係之規範者,立法者並未使用行政罰之手段加以制裁;對於違反公司法及破產法上述民事法律關係之規範者,亦非使用民事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制度加以規範,反而使用刑罰之手段加以制裁,甚為顯明。
對於一項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是否可以不論係違反何種法律關係之規範,立法者均得自由裁量,決定要選擇使用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或刑罰之制裁手段加以規範?其法理究竟何在?本研究即以司法院釋字第646號、第678號解釋為例,從國家制裁制度、行政罰與刑事罰之界限、司法自制以及制定刑罰規範的正當性基礎等觀點加以剖析,並提出本研究之意見,供立法者在制定刑事規範時,以及司法者在適用與解釋法規範時參考。
分類
其他詳細資訊
- 適用對象:成人(學術性)
- 關鍵詞:司法院,司法研究年報第29輯,刑事類,行政罰與刑罰法理之研究
- 附件:無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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