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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研究年報第31輯民事類第5篇:新型態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之著作權

司法研究年報第31輯民事類第5篇:新型態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之著作權

  • 統一編號GPN:1010302640
  • 出版日期:2014/12
  • 作/編/譯者:顧正德
  • 語言:中文
  • 頁數:78
  • 裝訂:平裝
  • ISBN/ISSN:9789860433777
  • 出版單位:司法院
  • 開數:A5
  • 版次:初版
  • 價格:定價$740


書籍介紹

第一章 緒論
20世紀初,當電子科學與二進位的數學邏輯結合成為「電腦」概念之雛形時,人類開始步入一個全新、未知的領域。從真空管、積體電路乃至於微電腦之進展,電腦已經從研究用、軍用、商用轉進到每個家庭中。而20世紀下旬,「網際網路」的發明,將電腦間串連起來,形成一綿密網絡,讓人類得以最經濟、快速的方式蒐集、傳遞、使用資訊,其應用具有無限可能,從此打破時空的限制,人與人關係更加緊密。因此,當「電腦」結合「網路」後,無疑是影響人類生活最偉大的發明之一。
20世紀初,人類傳統上以紙本、相片、影帶等有體物,作為表達其創作的媒介、載體。而電腦數位技術發展後,大部分人類創作均可以「數位」的方式儲存、複製在電腦硬碟等儲存媒介中,並可透過網際網路傳遞予他人。尤其書本、雜誌、照片、音樂、影片等數位化後,載體所佔體積小、品質不會耗損、傳輸快速且方便,加上近年來行動通訊、高速網路及平板電腦發展迅速,產品數位化儼然已經成為一個新的趨勢。
然而,創作數位化、散布網路化後,重製及散布成本大幅降低,創作者的創作也更容易遭非法重製,一旦非法公開傳輸到網際網路上,世界各地的人可以無償透過網際網路重複下載使用,且重製之品質與原著作幾近相同,創作的經濟價值大幅下降。在此同時,新型態的網路服務經營模式不斷推陳出新,這些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簡稱ISP )藉由其新興的商業模式,透過網路服務讓使用者得以大量直接或間接下載、使用數位化的創作,網路服務提供者甚至因此獲得龐大利潤,其發展與成效往往已大幅超越傳統通路所提供的服務,但相對而來的,是著作權人對「網路服務提供者」提起侵權訴訟,請求鉅額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世界各地進行一連串訴訟,因原本法律欠缺明確規範之情形下,各國法院乃透過法官造法或法律解釋之方式,提出諸多法律見解,來判斷網路服務提供者在不同經營模式、網路技術下,是否應負著作權侵害責任。
「著作權人」藉由不斷創作,期能獲得更高利潤、報酬;「網路使用者」則希望能以最少成本得到最好的使用創作經驗;「網路服務提供者」則介於兩者之間,藉由網路將創作提供給使用者,並藉以獲得利潤。三方利益該如何兼顧、協調?衝突時該如何取得平衡點?乃數位匯流環境下一重大的難題。多數先進國家認為,以立法方式明確規範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法律責任確有必要性,既可從整個網路架構源頭建立有效且合理的控管機制,減少網路著作權侵害,同時,亦可達到降低經營者的法律風險,對國家電子商務與著作權業的發展均有正面助益 。因此,本文主要探討「新型態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對於其使用者利用其服務、軟體過程中,侵害著作權行為時,在不同科技技術、經營型態上,可能面臨如何之侵權責任?過去在美國及我國訴訟案例上討論、關注的焦點為何?法院判斷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是否構成侵權時,該審酌哪些因素?標準為何?此乃近年來著作權法制重要的討論事項。
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定義、範圍,原本在網際網路領域中並未明確界定,我國著作權法於2009年5月1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六章之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並於第3條第1項第19款增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定義,包括「連線服務提供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四種類型。此類型引自美國1998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MCA)第512條之分類,建立安全港(Safe Harbor)機制,使網路服務提供者在符合特定條件或採取必要措施之情形下,得以免除民事賠償責任。而本文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定義及範圍,亦採取相同的見解。
然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在網路科技之發展上,應不侷限上開著作權法之定義,依其字義,舉凡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裝置、軟體等之業者均屬之,因此本文採取較廣義之定義。事實上,網路發展何其快速,產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之經營型態也不斷地再改變。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之類別與定義若侷限於法文規範,恐未能符合時代潮流,也難以符合現實。例如,P2P業者依其技術內容,可能未必能符合法定「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要件(詳後述美國案例),僅係是否能適用避風港條款,但仍不失為討論網路服務提供者所面臨著作權責任之重要案例。
此外,在新型態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所面臨的智慧財產權侵權責任中,除了著作權侵害責任外,尚包括商標侵權問題,例如網路拍賣賣家使用他人商標賣商品,則網路拍賣服務提供業者是否需負商標侵權責任?此乃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侵權責任中另一重要課題。惟本文討論議題則限縮在新型態網路服務提供業者的著作權侵權責任,至於商標侵權責任等,則非本文探討的範圍,併予敘明。
關於本文之架構,簡單說明如下:首先,說明本研究形成原因與新型態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所存有之基本著作權侵權責任問題;並對本文研究題目作一適當之限縮與前提設定(第一章)。其次,介紹「P2P」網路服務之類型與演變,並介紹P2P業者過往被訴侵權之國內外案例,嘗試從P2P產業的訴訟過程,瞭解司法實務上累積、發展出許多寶貴的見解(第二章)。接著,介紹目前網路上盛行之線上影音分享服務,及此服務提供者正進行中的訴訟案例,瞭解這個產業如何在侵權與合法間走出一條自己的道路(第三章)。再來,介紹目前正方興未艾之「雲端」科技,以及該新興產業所面臨之訴訟案例,瞭解雲端科技這個兵家必爭之產業所面臨的著作權爭議(第四章)。又綜合以上討論,分析新型態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所可能面臨之著作權問題,以及我國現行著作權法適用新興網路科技所出現的疑義,並整理法院、學者判斷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侵權責任的判斷標準,提供能衡平著作權人與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侵權判斷的標準(第五章)。最後,將本文做一簡單整理,並提供後續研究之展望(第六章)。

分類 其他詳細資訊
  • 適用對象:成人(學術性)
  • 關鍵詞:司法研究年報,第31輯,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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