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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法規彙編 (修訂六版)

文化資產法規彙編 (修訂六版)

  • 統一編號GPN:1010700716
  • 出版日期:2018/05
  • 作/編/譯者: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 語言:中文
  • 頁數:876
  • 裝訂:平裝
書籍介紹

本彙編收錄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規及一般常用法規

目次

文化資產法規彙編目次
壹、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子法
一、總類
1.文化資產保存法………………………………………… 1
2.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22
3.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31
4.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34
5.出資修復公有文化資產租金減免辦法…………………36
6.公有文化資產補助辦法…………………………………37
7.公有及接受補助文化資產資料公開辦法………………39
8.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41
9.文化部文化資產審議會旁聽要點………………………45
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1.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47
2.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49
3.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52
4.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54
5.古蹟管理維護辦法………………………………………56
6.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60
7.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
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66
8.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
處理辦法…………………………………………………68
9.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
採購辦法………………………………………………70
10.古蹟保存計畫作業辦法……………………………72
11.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75
12.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79
13.古蹟管理維護資料檔案建檔與彙送要點……………82
14.文化部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審議會設置要點……83
三、考古遺址
1.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85
2.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辦法…………………………………87
2 文化資產法規彙編目次
3.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89
4.考古遺址調查研究發掘採購辦法………………………92
5.國防文物及軍事遺址管理實施辦法……………………94
四、史蹟、文化景觀
1 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95
2.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97
3.史蹟文化景觀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
法…………………………………………………………99
4.文化部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
點………………………………………………………101
五、古物
1.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103
2.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105
3.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107
4.國寶及重要古物運出入處理辦法……………………110
5.文物運出入申請辦法…………………………………112
6.大陸地區古物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許可辦
法………………………………………………………115
7.文化部古物審議會設置要點…………………………118
六、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1.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120
2.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獎勵補助辦法………………123
3.公有及接受補助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資料公開
辦法……………………………………………………125
4.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127
七、無形文化資產
1.傳統表演藝術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129
2.傳統工藝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132
3.口述傳統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134
4.民俗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136
5.傳統知識與實踐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138
6.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重要口述傳統及
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關懷照護補助作業
要點……………………………………………………140
八、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文化資產法規彙編目次 3
1.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審查辦法.142
2.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傳習活用及保存者輔助辦法.144
3.文化部辦理傳統匠師資格審查作業要點……………145
九、其他
1.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補助作業要點…………………………………………147
2.國家文化資產保存獎設置要點………………………162
3.文化部補助出席文化資產相關重要國際組織會議
及活動處理要點………………………………………164
4.臺灣世界遺產潛力點遴選及除名作業要點…………168
5.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機構學校文化性資產清查作業
要點……………………………………………………172
6.文化部全國文化資產資料徵集作業要點……………174
7.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著作物授權利用及收費要點……176
8.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協助文化資產保存作業要點……178
十、行政指導
1.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
、文化景觀列冊追蹤作業注意事項…………………181
2.考古遺址普查及列冊追蹤作業應注意事項…………183
3 文物普查列冊追蹤作業應注意事項…………………185
4.無形文化資產列冊追蹤作業注意事項………………188
5.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列冊追蹤注意事項……189
6.辦理文化資產及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審議相關注意
事項……………………………………………………190
貳、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子法
1.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193
2.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202
3.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辦法………………………205
4.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208
5.涉及海床或底土活動通知及管理辦法………………214
6.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培育辦法……………………215
7.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推廣鼓勵辦法………………217
8.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218
9.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227
4 文化資產法規彙編目次
10.水下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235
11.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作業與儀器探測技術指引………237
參、常用相關法規
一、基本行政類
1.中華民國憲法…………………………………………243
2.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260
3.中央法規標準法………………………………………266
4.行政程序法……………………………………………269
5.訴願法…………………………………………………297
6.行政訴訟法……………………………………………312
7.國家賠償法……………………………………………361
8.行政執行法……………………………………………363
9.行政罰法………………………………………………372
10.政府資訊公開法……………………………………381
11.個人資料保護法……………………………………386
12.地方制度法…………………………………………398
13.規費法………………………………………………432
14.關稅法………………………………………………436
15.信託法………………………………………………463
16.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474
17.行政院組織法………………………………………481
18.立法院職權行使法…………………………………483
19.立法院議事規則……………………………………495
20.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504
二、文化行政類
1.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組織法……………………………533
2.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534
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540
4.產業創新條例…………………………………………542
5.電影法…………………………………………………559
6.文化藝術獎助條例……………………………………564
7.公共藝術設置辦法……………………………………569
8.博物館法………………………………………………577
9 文化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582
文化資產法規彙編目次 5
10.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584
11.臺中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場地使用收費標準………588
三、營建、都計、觀光類
1.建築法…………………………………………………592
2.營造業法………………………………………………615
3.技師法…………………………………………………630
4.都市計畫法……………………………………………640
5.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655
5.國家公園法……………………………………………660
6.都市更新條例…………………………………………683
7.國土計畫法……………………………………………683
8.民宿管理辦法…………………………………………699
四、國有財產、環保類
1.國有財產法……………………………………………709
2.環境影響評估法………………………………………721
3.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728
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
標準……………………………………………………743
5.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785
五、智慧財產權類
1.著作權法………………………………………………788
六、採購促參類
1.政府採購法……………………………………………815
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839
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862
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876

序言/導讀

文化資產保存法 1 文化資產保存法 1.中華民國 71 年 5 月 26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61 條 2.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16240 號令增訂公布第 31-1、36-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4 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82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30、35、3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2 月 9 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16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27、28、30、31-1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 並增訂第 27-1、29-1、30-1、30-2、31-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00號令修正 公布第 16、31、3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7801 號令修正 公布全文 104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1 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 0940030668 號令發布 第 92 條定自 94 年 2 月 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 0940051650 號令發 布第 1 條至第 91 條、第 93 條至第 103 條定自 94 年 11 月 1 日施 行 7.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4615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0 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 1010020660 號令發 布定自 101 年 5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5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1134 號公告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6 條第 2 項、第 35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2 項、第 103 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 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 101 年 5 月 20 日起改由「 文化部」管轄 8.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82371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11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 ,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第3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 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2 文化資產保存法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 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 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 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 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 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 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 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 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 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 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 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 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 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 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 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 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 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 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 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 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 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 文化資產保存法 3 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 定之。 第5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 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第6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 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 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 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 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8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 、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 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 、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 定之相關事項。 第9條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 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10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 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 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 管機關妥為收藏且定期管理維護。 前項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 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如有必要應 移撥相關機關保存展示,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研究、人才培 育及加值運用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 規定之。 第12條 4 文化資產保存法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 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第13條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以下事項,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調查、研究、指定、登錄、廢止、變更、管理、維護 、修復、再利用及其他本法規定之事項。 二、具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差異性,但無法依第三條規定 類別辦理者之保存事項。 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第14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 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 審查程序辦理。 第15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 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 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 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第16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調 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17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 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 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 ,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 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5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 ,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 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 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 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 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 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 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 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 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 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21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 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 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 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 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 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 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 6 文化資產保存法 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 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 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第22條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 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 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 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第23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 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 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 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 、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 增加必要設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 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 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損, 而主要紋理及建築構造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 存之原則,依照原式樣、風格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在地 之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 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 文化資產保存法 7 輔助之。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 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 ,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 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 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 定之。 第27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 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 ,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 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 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 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第29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或再利用,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 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 協定。 第30條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 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 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31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 建築群,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 群,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 8 文化資產保存法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 第32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 事先通知主 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 第33條 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 ,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 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34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 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 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 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35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 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 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 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審查 程序辦理。 第36條 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 大建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 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37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 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 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 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 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 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 文化資產保存法 9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第38條 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 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 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第39條 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 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 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 行為、土地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 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 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 必要之獎勵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定古蹟保存計畫,如影 響當地居民權益,主管機關除得依法辦理徵收外,其協議價購 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第40條 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訂定聚落建 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 定維護方針,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 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編定、劃定或變更之特定專用區之風貌管理,主管機關得 採取必要之獎勵或補助措施。 第一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 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第41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 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 、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 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 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 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 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 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 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 10 文化資產保存法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 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或管理人。 第42條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 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 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 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 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第三章 考古遺址 第43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者 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六條所定審查程序辦 理。 第44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考古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 案資料。 第45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考古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 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第46條 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 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 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審查指定為國定 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 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 定。 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 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追蹤後,於審查 文化資產保存法 11 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 免其遭受破壞。 前項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 第48條 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 護。 前項監管保護,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 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 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 為維護考古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 訂定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 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 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 施。 劃入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 ,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第50條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 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 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 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 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 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 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 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 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 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第51條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 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大 眾參觀。 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12 文化資產保存法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2條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國土範圍內調查及發掘考古遺址。但與國內 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53條 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 指定保管機關(構)保管。 第54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 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 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55條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 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56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考古遺址調查、研究或發 掘有關之採購,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 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 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第57條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 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送審議 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 工。 第58條 考古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 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 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 疑似考古遺址;如有發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依 第四十六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59條 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之保護、調查、研究、發掘、採 購及出土遺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及 第五十六條規定。 文化資產保存法 13 第四章 史蹟、文化景觀 第6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 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 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 辦理。 第61條 史蹟、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 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 報已登錄之史蹟、文化景觀,審查登錄為重要史蹟、重要文化 景觀後,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滅失或其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 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審查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 ,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第62條 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 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 ,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配合辦理。 前項公有史蹟、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 二條規定辦理。 第63條 為維護史蹟、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 關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 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 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 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 措施。 第64條 為利史蹟、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之保存維護,有關其 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 14 文化資產保存法 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五章 古物 第65條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 、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 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66條 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 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 央主管機關審查。 第67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第6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 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9條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建立清冊,並訂定管 理維護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70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交付、捐贈之文物,應列 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第71條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 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 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2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 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 15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 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 第73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 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運出 國外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與核准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出、運回期 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4條 具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之文物,因展覽、研究或 修復等原因運入,須再運出,或運出須再運入,應事先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5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除繼承者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 第76條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第77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 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第六十七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六章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第78條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自然紀念 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礦物、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 第79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自然 紀念物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八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 理。 第80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調查、研究、保存、 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 主管機關應對自然紀念物辦理有關教育、保存等紀念計畫。 第81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 、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16 文化資產保存法 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 ,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 )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2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 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 主管機關備查。 第83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 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第84條 進入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定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 景、暫定自然紀念物。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 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並通知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 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第85條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 護其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需要及研究機構 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86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 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87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 ,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自然 紀念物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 文化資產保存法 17 自然紀念物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 審查程序辦理。 第88條 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 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 理。 第七章 無形文化資產 第8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 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 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九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 理。 第9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無形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 、研究、傳承、推廣及活化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91條 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無形 文化資產,審查登錄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重 要口述傳統、重要民俗、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後,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 存者,賦予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並得視需要協助保存者進 行保存維護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 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92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 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維護所作之適當措 施。 第93條 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前條之 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 。直轄市、縣(市)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聲譽卓著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頒授證書 ,並獎助辦理其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 廣等工作。 18 文化資產保存法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 件、審查程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4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建檔、傳承、 推廣及活化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第95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 保存者,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建立基礎資料。 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 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 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 及獎勵補助。 第9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 擇其必要且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辦理公 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 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 技術,並辦理公告。 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 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 定,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登錄及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7條 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 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護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應用、人 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章 獎勵 第9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 所定著之土地、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文化資產保存法 19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 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 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 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 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第99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 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100條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 ,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考古遺址 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 前項規定。 第101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 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 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 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 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 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 得移作他用。 第102條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承租,並出資修復公有古蹟、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 群、史蹟、文化景觀者,得減免租金;其減免金額,以主管機 關依其管理維護情形定期檢討核定,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十章 罰則 第10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20 文化資產保存法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 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 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 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04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 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第105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第10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 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 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 ,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 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 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 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 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 文化資產保存法 21 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 ,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 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 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定著土地、 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 五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 二、發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 ,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10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 意進入自然保留區。 二、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109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一章 附則 第1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 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 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 代行處理。 第111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 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 及有關文物、自然地景,其屬應歸類為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 、考古遺址、史蹟、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 俗、傳統知識與實踐、自然紀念物者及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原 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第11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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