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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函釋彙編

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函釋彙編

  • 統一編號GPN:1010901047
  • 出版日期:2020/07
  • 作/編/譯者: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 語言:中文
  • 頁數:400
  • 裝訂:平裝


書籍介紹

本書收錄民國95年至109年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函釋

目次

目 錄
壹、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函釋
一、第 1 條相關函釋……………………………………… 1
二、第 3 條相關函釋……………………………………… 2
三、第 4 條相關函釋……………………………………… 13
四、第 6 條相關函釋……………………………………… 15
五、第 7 條相關函釋……………………………………… 31
六、第 8 條相關函釋……………………………………… 33
七、第 9 條相關函釋……………………………………… 40
八、第 10 條相關函釋……………………………………… 45
九、第 13 條相關函釋……………………………………… 47
十、第 14 條相關函釋……………………………………… 48
十一、第 15 條相關函釋…………………………………… 81
十二、第 17 條相關函釋…………………………………… 104
十三、第 18 條相關函釋…………………………………… 118
十四、第 19 條相關函釋…………………………………… 122
十五、第 20 條相關函釋…………………………………… 124
十六、第 21 條相關函釋…………………………………… 144
十七、第 22 條相關函釋…………………………………… 161
十八、第 23 條相關函釋…………………………………… 163
十九、第 24 條相關函釋…………………………………… 167
二十、第 26 條相關函釋…………………………………… 183
二十一、第 28 條相關函釋………………………………… 205
二十二、第 29 條相關函釋………………………………… 215
二十三、第 30 條相關函釋………………………………… 235
二十四、第 31 條相關函釋………………………………… 239
二十五、第 32 條相關函釋………………………………… 242
二十六、第 34 條相關函釋………………………………… 248
二十七、第 36 條相關函釋………………………………… 256
二十八、第 38 條相關函釋………………………………… 258
二十九、第 39 條相關函釋………………………………… 262
三 十、第 40 條相關函釋………………………………… 266
三十一、第 41 條相關函釋………………………………… 268
三十二、第 42 條相關函釋………………………………… 277
三十三、第 43 條相關函釋………………………………… 280
三十四、第 46 條相關函釋………………………………… 283
三十五、第 47 條相關函釋………………………………… 286
三十六、第 48 條相關函釋………………………………… 287
三十七、第 49 條相關函釋………………………………… 291
三十八、第 50 條相關函釋………………………………… 293
三十九、第 51 條相關函釋………………………………… 295
四 十、第 54 條相關函釋………………………………… 299
四十一、第 56 條相關函釋………………………………… 301
四十二、第 57 條相關函釋………………………………… 303
四十三、第 58 條相關函釋………………………………… 306
四十四、第 59 條相關函釋………………………………… 315
四十五、第 61 條相關函釋………………………………… 316
四十六、第 62 條相關函釋………………………………… 318
四十七、第 63 條相關函釋………………………………… 321
四十八、第 64 條相關函釋………………………………… 322
四十九、第 65 條相關函釋………………………………… 324
五 十、第 67 條相關函釋………………………………… 327
五十一、第 69 條相關函釋………………………………… 329
五十二、第 71 條相關函釋………………………………… 330
五十三、第 73 條相關函釋………………………………… 331
五十四、第 74 條相關函釋………………………………… 332
五十五、第 76 條相關函釋………………………………… 335
五十六、第 91 條相關函釋………………………………… 336
五十七、第 99 條相關函釋………………………………… 341
五十八、第 100 條相關函釋………………………………… 349
五十九、第 101 條相關函釋………………………………… 351
六 十、第 102 條相關函釋………………………………… 353
六十一、第 103 條相關函釋………………………………… 359
六十二、第 104 條相關函釋………………………………… 362
六十三、第 106 條相關函釋………………………………… 364
六十四、第 110 條相關函釋………………………………… 370
六十五、第 111 條相關函釋………………………………… 373
貳、文化資產相關作業注意事項
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
文化景觀列冊追蹤作業注意事項…………………… 375
二、考古遺址列冊追蹤作業注意事項…………………… 377
三、文物普查列冊追蹤作業應注意事項…………………… 380
四、無形文化資產列冊追蹤作業注意事項………………… 383
五、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列冊追蹤注意事項……… 384
六、辦理文化資產及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審議相關注意事
項……………………………………………………… 385
七、文化資產暨保存技術公告變更注意事項與參考範例… 389

序言/導讀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 條 ~ 1 ~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 條】 有關眷村文化保存之意義與範圍一案 【文化部 104 年 11 月 18 日文授資局綜字第 1043010305 號】 一、略。 二、依民國 94 年修正後之文資法,其立法目的於第 1 條即已敘 明「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 元文化,特制定本法」,爰與修正前的文資法比較,特別強 調了文化資產的「活用」,是以文化資產保存除辦理保存、 修復及管理維護外,更包含修復後之活化再利用。 三、而眷村文化保存之內涵,基本上亦多被視為廣義文化資產 保存之一環,爰「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 第 9 條規定之眷村保存、修復、經營及管理維護,若參照 文資法之立法目的,似亦可認為包含活化再利用在內。 相關法規: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 條(94.02.05 版);國軍老舊眷村文化 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第 9 條(104.02.03 版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 有關「潘氏澎湖鱷」化石之類別歸屬及化石提報人獎勵之相關 疑義案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 97 年 4 月 25 日文資籌二字第 0971104379 號】 一、本案「潘氏澎湖鱷」經鑑定為澎湖馬來鱷新種,依據 95 年 6 月自然科學博物館簡訊第 223 期登載,其年代最早在 1400 萬年前。故該化石非人為加工物品,且遠早於人類所出現 之年代。 二、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遺址之定義「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 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所定著之空間」,而文資法施行細 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自然遺物為「指動物、植物、 岩石或土壤等與過去人類所生存生態環境有關之遺物」,顯 示需與過去人類有相關性,方能歸屬於文資法規範之「遺 址」類別。 三、另本案化石發現於澎湖西嶼內垵海邊的沉積岩層中,其所 出土的地層與文資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自然地景「指 據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項目中 之「自然區域、地形」等特徵相符合,所定義之具有保育 自然價故可作為澎湖群島地質史之保育場域。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化石及其所出土之區域,仍請依文資法 之自然地景類別處理為宜。 五、有關是否適用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給予提報人獎勵一 節,建議俟貴府確認其文化資產價值後,再依相關獎勵或 補助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相關法規: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94.02.05 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 行細則第 3 條(95.03.14 版) 「土地徵收條例」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古蹟」究為何指 疑義案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 97 年 11 月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 24 日文資籌二字第 0971113887 號】 一、查「土地徵收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有關該條例所 稱之「古蹟」究為何指,敬請該部釋示。 二、至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指之「古蹟」係 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指定並公告之古蹟。 三、另遺址係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之文化資產,其文化資產類別不同於古蹟,併予敘明。 相關法規: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14 條(94.02.05 版);土地徵收條例 (91.12.11 版) 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古蹟」究指為 何疑義案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 97 年 12 月 22 日文資籌二字第 0973115942 號】 一、查「土地徵收條例」係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公佈,依當時 文資法規定之「古蹟」係包含古蹟及遺址,故「土地徵收 條例」第 7 條規定之古蹟係包括古蹟及遺址。 二、另,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修正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 中新增之各類文化資產,雖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7 條 規定之古蹟,惟基於文化資產保存之必要,有關各類文化 資產徵收時建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7 條規定辦理;並 建請貴部研修「土地徵收條例」第 7 條之規定。 相關法規: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94.02.05 版);土地徵收條例第 7 條(91.12.11 版) 有關「南管戲曲林吳素霞」登錄為傳統藝術暨技術保存者適法 疑義案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 98 年 4 月 21 日文資籌三字第 0982104961 號】 一、所提疑義說明如下: (一)有關傳統藝術保存主題疑義: 1.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傳統藝術包括 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 傳統表演藝術包括戲曲、音樂、歌謠…等藝能類:傳統 工藝美術包括編織、刺繡…等技藝。另依「傳統藝術民 俗及有關文物登錄指定及廢止辦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 登錄公告須為保存者/保存團體之基本資料。 2.另依文資法第 88 條及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文化資產 保存技術,係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 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技術;其保存者,係指保存技術 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二、旨揭南管戲曲屬「藝能」而非「保存技術」範疇;而林吳 素霞女士所精通之藝能當屬傳統藝術之「保存者」而非「技 術保存者」,請依「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指定及廢 止辦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登錄公告。倘林吳素霞女士另 具備傳統表演藝術使用之樂器、道具、服飾之製作、修理 技術,貴局始得另案提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審議委員會審查列冊事宜。 相關法規: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88 條(94.02.05 版);文化資產保存 法施行細則第 5、25 條(95.03.14 版);傳統藝術民俗及有 關文物登錄指定及廢止辦法第 6 條(94.12.30 版) 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後之古蹟、歷史建築審議涉及新增有 形文化資產類別實務操作一案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5年10 月25 日文資綜字第1053010658 號】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61 條規定:「主 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 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史蹟、文化景觀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以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主管機關 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者或 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 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 之決定。」 三、查 105 年 7 月 2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本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新增「紀念建築」、「史蹟」2 類有形文化資產,其相關施 行細則及子法規定,包括〈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 查及輔助辦法〉、〈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等,刻由本 局進行研擬,有關「紀念建築」、「史蹟」2 類文化資產之 登錄基準及相關登錄程序尚未發布,爰倘有民眾提報該 2 類文化資產時,仍請依前揭本法與施行細則規定,啟動列 冊追蹤之法定審查程序。至如於辦理古蹟歷史建築指定登 錄之審議時,經審議會委員建議改登錄為該 2 類文化資產 者,因依本法第 20 條、第 61 條第 5 項規定進入審議程序 者,即為暫定古蹟、暫定史蹟,建請目前得依相關規定進 行維護管理措施,俟相關登錄辦法發布後,再進行審議。 相關法規: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14、20、61 條(105.07.27 版);文 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8 條(104.09.03 版) 有關建築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紀念 建築」相關疑義乙案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5年12 月13 日文資綜字第1053012930 號】 一、略。 二、建築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紀念性之建築物」與文 化資產保存法所稱「紀念建築」,其定義、認定方式及認定 權責機構等,說明如下: (一)定義: 1.紀念性之建築物:依內政部 76 年 12 月 24 日台內營字 第 557142 號函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 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 市政府核定有案者。 2.紀念建築:依新修正文資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係 「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 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認定方式: 1.紀念性之建築物:依內政部 76 年 12 月 24 日台內營字 第 557142 號函經中央或地方政府核定有案者。 2.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審議登錄者。 (三)認定權責機構: 1.紀念性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2.紀念建築:依文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紀念建築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綜上所述,建築法所稱「紀念性之建築物」與文化資產保 存法所稱「紀念建築」其定義、認定方式及認定權責機構 均有所不同,惟建築法中「紀念性之建築物」,於符合紀念 建築之登錄基準時,自得經審議登錄為「紀念建築」,而適 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而依文資法登錄之紀念建築 於符合「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 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 有案者」時,自亦屬建築法所稱之「紀念性之建築物」。 相關法規: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18 條(105.07.27 版);建築法第 2、 99 條(101.01.05 版) 有關所詢「依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成立之『傳統藝術審議委 員會』得否審議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傳統知 識與實踐等無形文化資產及相關事項」疑義 【文化部 107 年 3 月 26 日文授資局綜字第 1073003242 號】 一、略。 二、按 106 年 7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 辦法第 4 條規定:「審議會…置委員 9 人至 21 人,除召集 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 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 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 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至於前述辦法修正發布前 已組成之審議會及聘任之審議委員,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 則,其任期得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分類 其他詳細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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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適用對象:成人(學術性)
  • 關鍵詞:文化資產保存,文化法規
  • 附件:無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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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資訊
  • 著作財產權管理機關或擁有者: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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