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籍介紹
本書主題為新公布之農藥有效成分或其他成分檢驗方法統整,分為標準規格及有效成分檢驗方法兩大主題,標準規格為規格檢驗之依據準則,有效成分檢驗方法則是依不同藥劑分列出結構及物理化學性質,適用劑型與作用機制、分析方法與條件、參考文獻及品質管制等檢驗分析重要資訊,可供讀者參考與實際應用於實驗室檢驗分析。
目次
標準規格
農藥標準規格準則 1
檢驗方法
有效成分分析
剋安勃(chlorantraniliprole) 24
賽派芬(cyenopyrafen) 28
得克芬胺
(cyflufenamid + tebuconazole)
32
氟速芬(fluensulfone) 37
普快淨(proquinazid) 41
百速隆(pyrazosulfuron-ethyl) 45
派美尼(pyrimethanil) 49
百利普芬(pyriproxyfen) 53
氯酸鈉(sodium chlorate) 59
三氟得克利
(tebuconazole + trifloxystrobin)
63
三氟敏 (trifloxystrobin) 68
索引 72
編/著/譯者簡介
徐慈鴻博士現服務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專長為化學農藥檢驗分析。
許廷豪現服務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殘毒管制組,專長為化學農藥檢驗分析。
黃鎮華現服務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殘毒管制組,專長為化學農藥檢驗分析。
廖保成現服務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殘毒管制組,專長為化學農藥檢驗分析。
劉必謙原服務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殘毒管制組,現轉任服務於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專長為化學農藥檢驗分析及農業推廣服務。
序言/導讀
農藥標準規格準則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濟部(61)經農字第 28723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濟部(61)經農字第 31232 號令公告修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3.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濟部(63)經農字第 32303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第 1 款第 6 目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經濟部(65)經農字第 01708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第 1 款第 9 目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經濟部(66)經農字第 342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5)農糧字第 13320 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二
7.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農糧字第 7020184A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農糧字第 3020383A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糧字第 8802085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
布日後六個月施行。但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發布前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刪除之規定,自發布日
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防字第 094148400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 條條文;並
自發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防字第 09514844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09914844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
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1148488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514889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6148824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附表三之
一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7148892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附表一、
第 3 條附表四、附表五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9148954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附表四
第一條 本準則依農藥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農藥劑型種類、代碼、定義及其中英文對照如附表一。
第三條 農藥標準規格如下:
一、農藥有效成分含量標準規格如附表二。
二、農藥其他成分或有害不純物之限量規格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
三、成品農藥理化檢驗標準規格如附表四。
四、成品農藥安定試驗標準規格如附表五。
五、成品農藥中屬農藥管理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定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應低於附
表六所定檢測極限。
農藥因安全考量或性質特殊,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其個別農藥標準規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非屬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核
准農藥登記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供足供檢驗之農藥樣品及
其標準品,並繳納檢驗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第五條 農藥標準規格檢驗不合格者,申請人得於收受檢驗報告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
不合格部分以原樣品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複驗,應繳納檢驗費用。
第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分類
其他詳細資訊
- 適用對象:成人(學術性)
- 關鍵詞:農藥,規格,標準,檢驗
- 附件:其他:其他:電子書
- 頁/張/片數:105
授權資訊
- 著作財產權管理機關或擁有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