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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總督府律令看日本統治菁英的對臺政策01──專訪《日治時期律令輯覽》編譯徐國章

 上稿時間:2020/10/20   
從總督府律令看日本統治菁英的對臺政策01──專訪《日治時期律令輯覽》編譯徐國章

一聽到「律令」,可能多數人會聯想到道士施法的口號「急急如律令」,不過,律令其實是指「法律條文與其相關規範」,在日治時期是由臺灣總督府發布、為了統治與規範臺灣人民各項權利義務的基礎法規。長久以來,日治時期法制研究在臺灣一直是較為冷門的領域,今年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策畫、出版日治時期臺灣總督發布的537 件律令的完整套書──《日治時期律令輯覽》,實屬難能可貴!今天我們邀請到本書編譯、亦是文獻館前研究員徐國章先生,與讀者解惑分享,神祕的律令面紗。

我們隨著徐國章老師的腳步來到文獻館研究員辦公室,映入眼簾的是幾落高大的書架,架上藏書是「臺灣總督府檔案」和「府報」的複製本,而這些文獻也正是《日治時期律令輯覽》的資料來源之一。

 「臺灣總督府檔案」數量龐大,早在民國101105年,徐國章便已陸續整理和編譯,出版了《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律令史料彙編》與《臺灣總督府律令史料選編》系列叢書計八冊,收錄明治二十九年至明治三十九年間所有律令的檔案資料,包括律令的草案、政府部門間相關的往來文書、電報及律令公告等。

 「但檔案數量真的太多了,如果再用同樣的編譯流程,十分耗費心力,所以改變方向,從民國107年起,先將日治時期所有公告的律令編譯成集,省略其餘檔案文件,才有了這套《日治時期律令輯覽》的出版。」

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七號檔案原件(資料來源: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庫)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七號檔案原件(資料來源: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庫)

△圖為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七號檔案原件(資料來源: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庫)

Q:首先請教老師,《日治時期律令輯覽》收錄了日治時期臺灣的537件律令,在此之前,臺灣是否已具備系統性的法律制度?

 清領時期,清政府治理仍以《大清律》為主。後日本領有臺灣初期,對於要如何統治這塊新領土,內部也是意見分歧。

 而律令是1895年日本殖民統治臺灣,基於帝國利益在臺灣施行西方式法律,並委由臺灣總督府行使和訂定攸關臺灣人民權利義務、具有法律效力的統治法令,算是特別立法權的產物。而為了統治需要,日本政府先後制定了《六三法》、《三一法》、《法三號》,作為臺灣委任立法制度的法源依據,正式全稱為「要於臺灣施行之法令相關法律(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

 

 簡單來說,這系列的法律重點在於兩條,一條是:臺灣總督得於其管轄區域內,發布有法律效力之命令,稱為「律令」;另一條是:日本內地現行法律或將來發布之法律,其全部或一部分要於臺灣施行者,以勅令定之,稱為「施行勅令」

 

Q:可否向讀者介紹《六三法》、《三一法》、《法三號》階段的特色,及其與總督府治臺方針之間的關連?

 《六三法》的制定背景是統治初期,動輒有土匪或抗日分子之亂,且臺灣與日本民情風俗也大不相同,所以不可能使用和日本內地相同的法令規範,才會以此法授權臺灣總督有臨機應變、因地制宜發布律令的權力,律令須經臺灣總督府評議會議決及日本中央政府審議通過,不須帝國議會同意,但具有法律的效力。

 《六三法》共延長了三次,後來由《三一法》取代《六三法》,兩者本質差不多,都是以發布律令為原則,但與《六三法》不同的是,刪除了臺灣總督府評議會的規定,並明文規定總督律令是不能違背法律、勅令。《三一法》經兩次延長效力後,至大正十年,一次世界大戰後,基於所謂同化主義基本統治方針及內地延長主義的施政方針下,以《法三號》取代《三一法》。

《法三號》無效力期限規定,一直施行至日本結束對臺統治為止。當時日本政府認為,考慮到臺灣文化進步發展之現況,所以原則上用「勅令」來施行日本內地法律的全部或一部分,保持日本帝國內部法律的統一,如有例外,再授權臺灣總督發布律令,訂定符合臺灣民情的特別規定。

 

Q:書中提到日本依《六三法》、《三一法》、《法三號》階段,劃分成為「以律令(以殖民地特別法為主時期)為原則的時期」和「以勅令(以施行日本內地法為主時期)為原則的時期」,可否進一步說明?又,「律令」和「勅令」有哪些差異呢?

 律令包括「普通律令」和「緊急律令」。普通律令在前述提過,由臺灣總督府訂定攸關臺灣人民權利義務、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緊急律令則是指在「委任立法」制度的授權,可由總督於臨時緊急狀況下,逕自發布。但緊急律令經發布後,須向總督府評議會報告。如未獲勅裁核可時,總督須立即公布該緊急律令於往後不具效力。《三一法》施行(1907年)後,總督未再動用緊急律令發布權,直到日本戰敗宣布投降之後的昭和20年(19451015日,總督才發布了治臺以來的第11項緊急律令、也是最後一項律令——「為實施中華民國臺灣省行政長官所發命令相關事項而發布之命令之件」。

這裡的勅令是指「施行勅令」和「特例勅令」。「施行敕令」如前面解釋《六三法》等法規時提過,為日本內地現行法律、或將來發布自日本內地的法律,全部或是一部分要施行於臺灣之時所施行的法令。「特例勅令」則出現在《法三號》時期,當要將日本內地某法律的全部或部分施行於臺灣時,有關官廳或公署之職權、法律上之期限及其他事項,因臺灣特殊情況而有訂立特例必要者,得以勅令訂立特別規定,這類勅令即為「特例勅令」。

《六三法》時期的律令法位階與法律、勅令相同,律令並非法律,而是命令,但可實質取代或變更日本內地的法律而在臺灣付諸施行,可以說這個時期律令權的範圍寬廣,可以發揮的空間很大。然而,《三一法》之後,明文規定律令不得違背施行於臺灣之法律及勅令(緊急律令除外),使得律令與法律、勅令間的位階關係變得更加鮮明,律令權的範圍亦受到限縮。而至《法三號》時期,律令的發布權範圍更加狹窄,且此時期遂為一般認知上的「以勅令為原則的時期」,也就是以施行日本內地法為主的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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