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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之債與給付不能

種類之債與給付不能

  • 統一編號GPN:1010503191
  • 出版日期:2016/10
  • 作/編/譯者:王千維
  • 語言:中文
  • 頁數:174
  • 裝訂:精裝
  • ISBN/ISSN:9789862956274
  • 出版單位:國立政治大學
  • 開數:A5
  • 版次:初版
  • 價格:定價$280


書籍介紹

本文乃係藉由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民事判決為檢視之對象,闡述種類之債之概念以及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之區別。
所謂「種類之債」,乃係對於債之關係下債務人之給付內容僅描述一定之種類特徵,因而令給付標的暫時未能確定,當事人(原則上係債務人)在該當種類特徵之範圍內,就最終之給付標的尚有選擇之可能性而言。種類之債與特定之債之區別實益有二:其一,乃係尋獲義務;其二,乃係給付不能之界定。首先,就尋獲義務而言:在特定之債,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債務人並不負擔尋獲義務。相反地,在種類之債,因符合債之關係所定種類特徵之任一標的皆得成為債務人給付之內容,所以原則上債務人乃負擔尋獲義務。其次,再就給付不能之界定而言:在特定之債下,僅對於該具體特定之標的陷於客觀不能者,即屬客觀不能。並且,於債務人自始並無或嗣後喪失對該具體特定標的之支配權限時,原則上則成為主觀不能。至於在種類之債下,於未發生種類之債之特定之法律效果前,須俟對於符合債之關係所定種類特徵之標的全部皆陷於客觀不能,始得成為客觀不能。又須俟債務人尋獲義務之履行客觀上不具期待可能性時,始足構成主觀不能。
除民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之要件外,民法尚以其第二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作為債務人行使其指定權時,欲發生種類之債之特定,額外所須具備之前提要件。若債務人所選擇之給付標的,其品質未達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甚且結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所定之標準者,則屬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債務人原始之給付義務未履行,原則上亦未發生種類之債之特定之法律效果。此外,民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是否完結,則依據受領遲延相關規範以決之。種類之債之特定所衍生之後續效果,主要乃係按特定之債之標準界定嗣後不能是否成立,債務人之尋獲義務亦因而免除。然而,種類之債若因債務人行使其指定權,進而經由債務人之給付行為而特定者,種類之債之特定之效力,於該經特定之標的交付予債權人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對債務人尚不生拘束力。
有關民法上給付不能之定義,乃在闡明法律所認可債務人無法履行其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並且,除客觀不能外,民法尚承認主觀不能亦得成為給付不能之發生原因,藉以適當界定債務人為履行其原始給付義務所須付出之努力。至於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之區分,應以債之關係發生時為準。並且,數量上的一部不能之成立,乃係以債務人所負擔給付義務之內容具可分性為前提。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以及不完全給付等三種態樣之區別實益,應在法律效果之差異。並且,民法上有關債務不履行法律效果之規範,主要乃係以嗣後給付不能為核心,對於給付遲延以及不完全給付等,則在符合一定之要件下,自其最初典型之法律效果過渡至嗣後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從而,有關嗣後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等之區別,重點應取決於債權人之履行利益能否因債務人之給付而獲全部或一部之滿足而定,非僅就給付標的本身是否不能而為觀察。
關鍵詞
種類之債、特定之債、種類特徵、尋獲義務、給付不能、客觀不能、主觀不能、期待可能性、給付遲延、自始不能、嗣後不能、原始給付義務、次給付義務、價金危險負擔、種類之債之特定、指定權、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品質、中等品質、瑕疵擔保、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受領遲延、給付行為地、給付結果發生地、赴償之債、往取之債、寄送之債、現實提出、言詞提出、適當時期、撤回、物理不能、法律不能、心理不能、經濟不能、事實不能、永久不能、一時不能、一部不能、可分性、不完全給付、履行利益

目次

目次
第一章 前言
第二章 案例事實與法院之判決要旨
壹、案例事實
貳、法院之判決要旨
一、原審法院之判決要旨
二、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
參、爭點
第三章 種類之債
壹、種類之債之客體
貳、特定之債與種類之債之區別
一、基本原則
二、本案中乙公司基於買賣契約對甲公司所負之債務究為特定之債抑或為種類之債
參、特定之債與種類之債之區別實益
一、尋獲義務
(一) 尋獲義務之意義
(二) 尋獲義務與主觀不能
1. 基本原則
2. 例外情形
3. 小結
(三) 尋獲義務之界限
二、 給付不能之界定
(一) 基本原則
(二) 嗣後不能之法律適用
1.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2. 嗣後不能下債務人之次給付義務
1) 代償利益與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之次給付義務
2) 回復原狀之次給付義務
3) 其他之次給付義務
3. 價金危險負擔
1) 基本原則
2) 承攬契約下之價金危險負擔
A. 給付結果仍有實現之可能
B. 給付結果不再有實現之可能
C. 定作人受領遲延
肆、種類之債之特定
一、 法律性質
二、 種類之債自行變換為特定之債
三、 職司種類之債之特定之人
四、種類之債之特定之前提要件
(一)種類之債之特定,乃係以特定之給付標的自符合債之關係所定種類特徵之
所有標的中加以分離為前提
(二) 當事人間之特約所定之前提要件
(三) 債權人行使其指定權
(四) 債務人行使其指定權
1. 債務人給付之品質應達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以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等規定所定之標準
1) 概說
2) 債務人給付品質之決定
A. 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a. 法律行為之性質
b.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B. 中等品質
3) 債務人所選擇之給付標的不合所定品質之法律效果
A. 債務人事實上所選擇之給付標的,其品質優於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甚且結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等所定之標準
B. 債務人事實上所選擇之給付標的,其品質未達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甚且結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等所定之標準
a. 基本原則
b. 債務人事實上所選擇之給付標的,其品質未達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甚且結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等所定之標準與買賣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之適用
4) 小結
2. 民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之標準
1) 赴償之債
A. 現實提出-原則
a. 經債務人指定且合於債之本旨之特定標的須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現實提出
b. 債務人須於適當時期為現實提出
I) 清償期乃確定之期日
II) 清償期無確定之期日
i) 根本未定清償期
ii) 清償期屬不確定之期日
c. 小結
B. 言詞提出-例外
a.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b.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I) 債務人須將經其指定且合於債之本旨之特定標的準備妥當,並將此等情事通知債權人
II) 須俟適當時期之到來
i) 清償期乃確定之期日
ii) 清償期無確定之期日
ㄅ. 根本未定清償期
ㄆ. 清償期屬不確定之期日
III) 小結
2) 往取之債
A. 債務人須將經其指定且合於債之本旨之特定標的準備妥當,並將此等情事通知債權人
B. 須俟適當時期之到來
a. 清償期乃確定之期日
b. 清償期無確定之期日
I) 根本未定清償期
II) 清償期屬不確定之期日
C. 小結
3) 寄送之債
A. 現實提出-原則
B. 言詞提出-例外
a.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b.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C. 小結
3. 小結
五、種類之債之特定所衍生之後續效果
(一)嗣後不能之界定
(二)因債務人行使其指定權而特定者,種類之債之特定之效力,於交付前,
原則上對債務人尚不生拘束力
伍、本案評析
第四章 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之區分
壹、給付不能之理論
一、給付不能之定義
(一)物理不能與法律不能
1. 物理不能
2. 法律不能
(二)心理不能與經濟不能
1. 心理不能
2. 經濟不能
(三)永久不能與一時不能
1. 基本原則
2. 例外情形:一時不能成為給付不能
3. 小結
(四)小結
二、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
(一)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之區分
(二)民法上承認主觀不能之實益
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
四、一部不能
(一)前提要件
(二)法律效果
五、小結
貳、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之區分
一、問題之提出
二、區分之理念
參、該經特定之鋼筋已鏽蝕變質,不符合尺寸,無法使用,是否構成給付不能
第五章 結論
壹、種類之債
貳、給付不能之理論
參、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之區分
肆、本案評析

分類
  • 書籍分類 :社會/科學
  • 出版品分類:圖書
  • 主題分類: 法務
  • 施政分類: 法務
其他詳細資訊
  • 英文題名:Debt of Species and Impossibility of Payment
  • 適用對象:成人(學術性)
  • 關鍵詞:種類特徵,尋獲義,客觀不能,主觀不能,受領遲延
  • 附件:無附件
  • 頁/張/片數:174
授權資訊
  • 著作財產權管理機關或擁有者:王千維老師
  • 取得授權資訊:聯絡處室: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 姓名:王千維老師 電子郵件:chienwei@nccu.edu.tw